于某是寿光市某企业的总工程师,负责产品开发。2010年7月,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到另一公司任职,同样负责产品开发。该公司商品与某公司相同种类,于某的行为导致某公司商品滞销,效益下滑。某公司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需要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觉得,某公司虽与于某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有竞业限制条约,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公司并未根据约定支付于某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约,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违约在先,竞业禁止约定条约对劳动者无效,其需要于某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仲裁委据此裁决驳回了某企业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