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需要付清货款,买方不能退回标的物抗辩。合同中对此方面内容的确定,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卖方可以享有需要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既然卖方已提出起诉需要付清货款,即其作出选择,买方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是卖方而需要退回标的物。
《中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出货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这两条约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规范。所有权保留规范在平时经济实践中的存在由来已久,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之前,《中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规范的存在留有空间,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法获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出货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特别是分期付款交易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只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的,旨在达成交易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是单方处分行为,无需任何方法,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交易契约所得倡导之权利,特别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作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舍弃其享有些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质履行原则需要买受人实质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舍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此均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权衡决定。其舍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舍弃一般债权,其仍可需要债务人实质履行债务。这在国内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状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他们可以需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些一项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交易契约之存续与终止是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不过出卖人为了防止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手段,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况,本身并不势必致使合同失效。致使合同解除的真的缘由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些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些一项权利,并不是义务。根据权利可以舍弃、义务需要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不是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获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需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