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常遇见公司作为被实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所有手段后,发现无财产可供实行,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没严格的限制,有的出资期限甚至长达几十年。
那样,在公司无财产可供实行的状况下,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实行人,需要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的出资是不是应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法院做法迥异,但本文今天为大伙带来三个支持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例:
案例1、
审理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民终10号
本院觉得: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作为被实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实行手段无财产可供实行,已拥有破产缘由,不申请破产的,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法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状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企业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状况而言,已经拥有破产缘由,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少清偿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结果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可以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少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紧急不足或者财产不可以变现等缘由,没办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别的人员负责管投资理财产,没办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实行,没办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没办法清偿债务;
(五)致使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实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实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十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少清偿能力。对于万众企业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因为公司作为被实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实行手段无财产可供实行,已拥有破产缘由,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可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实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